第十九条 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
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确定的重要江河的规划治导线由流域管理机构拟定,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其他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线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河段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省界河道的规划治导线由有
关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江河、河段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有
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整治河道、湖泊,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
见。
整治航道,应当符合江河、湖泊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竹木流放的河流和渔业水域整治河道的,应当兼顾竹木水运和渔业发展的需要,并事先征求
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在河道中流放竹木,不得影响行洪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