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
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
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
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
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
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47 第二十八条 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
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