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防洪规划确定的河道整治计划用地和规划建设的堤防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经土地管
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区核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
可以划定为规划保留区;该规划保留区范围内的土地涉及其他项目用地的,有关土地管理部门和水
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规划保留区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应当公告。
前款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设施;在特殊情况下,*工矿建设项目确
需占用前款规划保留区内的土地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并征求有关水行
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防洪规划确定的扩大或者开辟的人工排洪道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
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有关地区核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
批准后,可以划定为规划保留区,适用前款规定。